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五政办〔20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部门:
《五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8日
五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县域内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五河县人民政府是五河县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委、县生态环境分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供电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应当配合县水利局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五河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五河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水利局或者乡镇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县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分析检测不少于一次,并向县卫生健康委、县水利局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24小时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县水利局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管道破裂及其它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办理报批手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净水剂及消毒剂使用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县水利局提出价格意见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水表在户外安装的,要求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管线的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损毁或破坏管网行为。对农村道路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以及人居环境整治等项目实施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与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计入拟建项目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责任督促相关施工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未履行报备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相应处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相关监督、协调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对损坏供水设施的,水利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停止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明确赔偿责任;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水利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要实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保障正常供水需要。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厂区、加压站内设施、设备维修需在24小时内完成并恢复供水,DN100mm及以下口径管道需在8小时内修复完成,DN150~DN300mm口径管道需在24小时内修复完成,DN350mm及以上口径管道需在48小时内修复完成,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产生的维修、维护等费用由运营方(供水单位)承担。供水单位应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农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供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工程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局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章 供水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卫生健康委和各乡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分工,做好供水水源的污染预防和达标工作,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设立水源地保护区标志、开展水源水质监测。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根据水源地所属区域,对水源地负责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送县生态环境分局及县水利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污染水源和妨碍水源保护的活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含备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委要按照《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检测结果应抄送县水利局,检测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供水单位应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台账,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县水利局负责全县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管理,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等引起饮水安全隐患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修复工程。
第二十七条 如若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供水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卫生健康委、县水利局报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五河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有关收取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五河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运行一年。